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行政行为一旦作出,便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执行成为一项重要原则。但在某些情况下绝对地不停止行政行为执行可能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也可能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产生冲突。因此,基于对各种利益的平衡考量,法律规定了诉讼期间行政行为执行的例外情形。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史西宁主任律师结合实务经验和最高法答疑实录和大家详细解读有关规定。
一、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二、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的例外情形
1、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以主动自我纠错方式决定变更或者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
2、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这种情况在实务中相对较多。比如委托人收到行政机关或其职能部门对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时,基于对原告权益保护的紧迫性和案件整体情况,主办律师一般会向管辖法院提出该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的申请。此时,人民法院会从该行政行为的执行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同时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两个层面综合考量后作出裁定。关于如何审查和认定“难以弥补的损失”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2025年第三期答疑实录已作出明确、详细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最后强调,人民法院裁定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是行政行为的执行力被暂时停止,如果发生新情况导致停止执行事由消灭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审查并决定撤销,以保证行政管理目的得以实现。

3、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停止执行行政行为。当法院基于对案件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综合判断,认为行政行为的执行将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时,有权主动裁定停止执行。
4、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最典型的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相关规定。